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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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臧氏 造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臧傳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臧氏造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3月
28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臧氏造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在上開地點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自小貨車於98年3月28日7時31分,行經經國路二段經延平路口時,突有閃光照相,為求證原因,再回到原點路口旁了解也常有閃光照相,後來發現號誌指示燈為直行及右轉燈結束後沒有亮黃燈就直接為紅燈,再為左轉燈。從照片中可證左方汽車及右後方機車一直往前行駛沒有停車,機車駕駛人腳一直放在腳踏板上,請有關單位驗證。當天下大雨又逢上班時段,前經國路、和平路路口到此路口不到100公尺,三車道全滿車速很慢且無法選擇車道,照片中深色左前車在本車前左轉至待轉區,因為沒有亮黃燈警示一時無法預測,來函影本中照片R014為紅燈,R024為左轉燈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行
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交叉路口,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㈡據卷附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7月17日所出具之竹
市警交字第0980024831號函附之採證照片,經核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及函附之說明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本路口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線圈埋設方式係在路口停止線及前方位置埋設2條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運轉連線,當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前輪壓過第1條感應線圈、再壓過第2條感應線圈時、才會自動啟動照相功能。⑴第1張照片第1列「000000-00-00」表示98年3月28日7時31分違規,第2列左邊「2Y40」表示第2車道、綠燈變紅燈前黃燈顯示有4秒,右邊「R014」表示在紅燈亮後1.4秒,違規車輛前輪壓過2條感應線圈啟動照相機系統拍下第1張照片。照像系統設定啟動照相功能後,間隔1秒拍第2張照片。⑵第2張照片第2列右邊「R024」表示在紅燈亮起2.4秒時違規車輛的位置、第3列右邊「V=17」表示違規車輛以時速17公里通過該路口。而照片上行駛第2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左方汽車及右後方機車一直往前行駛沒有停
車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5月25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0980018053號函之說明:審查違規採證相片,旁邊2部車輛並無違規行為(汽車依號誌指示左轉、機車行駛至停等區),異議人空言主張,難謂有理。且異議人上開所辯即令屬實,亦不足否定其紅燈後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或執為免罰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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