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834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張靖佳
被   告  徐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銷售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嗣於
民國102年11月4日與買方 邱孟芬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交屋。買方於交屋後發現
系爭房屋臥室牆面有壁癌,故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再簽訂增
補契約,約定被告補貼買方6萬3,000元後,即免除該部分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方仍發現系爭房屋室內有大面積壁癌
及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伊遂與買方協議由伊代墊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後,於25萬元範圍內受讓對被告之瑕疵
擔保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
、外牆漏水部份工程估價單、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台
北金南郵局第89號、台北安和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郵件
回執(招領逾期退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
查: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兩廳、一衛浴,有原告提出室內
格局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
約定:「甲方(指買方,下同)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
物現況大門側邊有壁癌情事,前揭壁癌處,甲方同意自行修
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指被告,下同)上
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
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
滲漏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增補契約
則約定:「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
有壁癌情事,乙方補貼甲方6萬3,000元作為滲漏水之修繕
費用,乙方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自履保專戶扣款匯至甲方指定
之帳戶,惟雙方同意屆時若實際修繕費用低於前揭補貼金額
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差額予乙方,甲方同意完全免除乙
方上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
後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
等詞(見本院卷第9、11頁),原告 陳明 上開滲漏水及壁癌
處係指大門側邊、臥室C面對後陽台方向之牆壁(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於被告補貼後,免除各該部分之瑕疵擔保責
任;至於本件系爭房屋其他壁癌及滲漏水處位於臥室A、B
及廁所,修繕位置係鄰接上開臥室即面對系爭房屋右側外牆
(見本院卷第51頁),要非前揭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免除瑕
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被告仍應就本件系爭房屋上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補貼買方邱孟芬修繕
費用25萬元,邱孟芬同意將其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於25萬元
範圍內移轉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4,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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