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天君
被   告  蕭芳宜
訴訟代理人  曾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紀
念堂國家戲劇院停車場,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紀念
堂國家戲劇院停車場出口時,因倒車不當,與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彭德雄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40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王玉婷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9,8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之丈夫曾憲宏駕駛肇
事汽車,伊不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先決
條件,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苟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無令其負
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王玉婷等情,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賠案程
序檢查暨查證計劃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
書、車損照片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惟: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
載:「現場蕭芳宜(50.11.25)駕駛自小客車1102-DX自國
家戲劇院停車場出口行駛而出並於上述地點停等紅燈,於倒
車時不慎擦撞後方由彭德雄(58.1.5)所駕駛6156-M6自小
客…」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蕭芳宜之出生日期為56
年11月10日,有其身分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與前
開紀錄表上記載肇事汽車駕駛人之年籍不符;據證人即承辦
員警 王志吉 結證:「本件事故是我到場處理」、「有點不太
記得(紀錄表上的蕭芳宜是男或女)」、「有(查證車籍資
料)。但是登記車主是男或女我已經忘記了,駕駛人是男是
女我也忘記了,但是我有要求兩造提供身分證並抄錄其出生
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反面至37頁),參以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曾憲宏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8頁),
曾憲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駕駛人是我,並非被告
本人,被告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
本件肇事汽車駕駛人為曾憲宏,而非被告甚明。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8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