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張嘉芸
被   告  許俊華
被   告  許文宗
被   告  許永盛
被   告  許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依按被告許俊華、許文宗、
許永盛、許江龍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俊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放領為原因登記
為公同共有,而非繼承等語。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
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被告於77年4月20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就現行民法第827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前揭修
正前民法第827條規定,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土地。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
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
㈣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
既非不可終止,而許俊華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
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許俊
華請求,原告以起訴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即
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公同關係
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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