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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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指明: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立,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該切結書無效,顯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未就其填載「中科院航發中心改制國營事業非軍職人員意願調查表」及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朝翔 (三)字第0二一四五號函附件、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朝翔(三)字第一0八九號函附件,證人 韓正皚 、 蔣定時 之證詞,暨不定期勞動契約上相對人特別蓋用關防同意聲請人加註事項,足以間接證明兩造間確有「不低於原月薪」、「核敘薪資低於原月薪者,保持原月薪」之約定,以及其任職航發中心期間記功嘉獎多次,參與重大研發計劃及開發國外客戶迭獲好評,並多次奉派出國深造,暨卷附之「評鑑表」、「評核表」所載其確能勝任工作之評語等事實,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採信理由矛盾之物證及人證,認定其不適任工作,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其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以其上訴理由狀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該條款之事實,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尚難認為其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第二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僅泛稱切結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但究係合於第幾款之規定,如何顯失公平?未據證明,其主張該切結書依該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有據。則該判決另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列,聲請人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實體法之適用應依行為時法之原則,聲請人以行為時尚未修正之法條主張,顯有誤會云云,雖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但仍屬贅述,並不影響該第二審判決之結果,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