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本息,原裁判之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上雖屬隱存保證,惟依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抗告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抗告人亦不得以相對人與發票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相對人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明知伊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作為宏信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非轉讓背書,相對人為惡意,與上開判例及決議所稱「背書人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及決議之適用。相對人既為惡意,且嗣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等規定為抗辯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則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支票執票人明知背書人係因保證而為背書者,有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背書人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隱存保證之背書,其法律效果已經本院著有判例及決議,訴訟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已無原則上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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