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觸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將涉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竊盜未遂之犯罪嫌疑人 林英生 ,帶往建國派出所偵訊時,為求林英生能自白犯罪,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之帶往建國派出所地下室,以手銬將其銬住,並以電話簿等物墊住林英生之腹部後,再持木棒毆打 林員 胸、腹部,且以電擊棒電擊林英生之生殖器,致使 林某 受有腹部二○×十九公分之鈍器挫傷、局部瘀血等傷害之情事。案經林英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二審法院判處:上訴駁回,及三審法院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該局據以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羅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院田刑未字第一○三號函一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
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與同事 顏祝宏 接獲民眾報案,將涉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嫌疑人林英生(時為現役軍人),帶往建國派出所偵訊時,被付懲戒人為求林英生能自白犯罪,竟假借職務上偵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應訊之林英生帶至建國派出所地下室,以手銬將林英生銬住,並以電話簿、防彈背心等物墊住林英生之胸、腹部後,再持木棒毆打林英生之胸、腹部,且以電擊棒電擊林英生之生殖器,致使林英生受有前胸及上腹部鈍器挫傷瘀血二○×二十八公分、及陰莖前端包皮瘀血腫脹一.三×○.八公分之傷害;嗣因林英生受傷嚴重,始於當日晚間將林英生送醫治療。案經被害人林英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院田刑未字第一○三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