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自稱為高志雄合法繼承人)再審聲請人乙○○○
丙○○戊○○受判決人丁○○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並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其為受判決人丁○○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為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刑事判決,其不得提起再審,於法自明,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同屬違背程序規定,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