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甲○○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上訴第二審,應繳交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伊目前無任何房地產、有價證券、銀行定存;妻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生計必須由其負擔,並有五個子女必須扶養,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的訴訟費用,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影本、聲請人長女 黃小紋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影本、次女 黃珮雅 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收據影本為證,以為釋明;復經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詢聲請人之歸戶財產證明清單,其名下確無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情,足徵相對人經濟確有重大變遷而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八十二年間即有年薪百萬元所得,並任副總經理之職位,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表示終止保證契約,顯見其欲脫離保證責任,當然於八十三年間已預將其名下房地產、有價證券、銀行存款等財產移轉第三人,因此欲查證相對人之資力,應向國稅局查詢八十三年間或之前其名義財產異動情形,方能明瞭其資力。」等語,而依相對人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其八十九年之薪資所得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依該所得扣除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外,是否即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財產變動情形如何?究竟相對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干?又依相對人之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凡此均與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攸關,原法院悉未查明,遽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