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再審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木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給付價金事件終局確定判決之事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給付價金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解釋契約為不當等情,依上說明,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