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家中等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六時許採尿。
二、經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固不否認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僅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查獲七日前云云,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查獲七日前云云,委不足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尿液檢驗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法院因而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被告以現已改過,找到正當工作,未再施用為由提起抗告,惟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裁定既無不合,被告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