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未滿十二歲之 古女 (0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記載於卷內)苗栗縣○○鎮○○里○○○路○號家中泡茶之際,伺機進入古女房間內,以強暴手段使古女不能抗拒,將其手伸進古女之胸部及下體撫摸猥褻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記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以強暴手段使古女不能抗拒,將其手伸進古女之胸部及下體撫摸」,就上訴人如何施以強暴手段,未明確認定並記載,此與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是否至使被害人古女不能抗拒至有關係,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㈡依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已供稱我有從她胸部摸到她的腹部、腿部;於原審供稱我只抱古女一次而已」;如果無訛,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自白撫摸古女之胸部、腹部及腿部,於原審僅供稱抱古女一次,似均未供承係以強暴手段而強制猥褻古女,上訴人上引供述何以得為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方○雯於原審供稱:「古女是我輔導的,依我的觀察,古女沒有說謊的現象,輔導期間,古女有對我稱她被猥褻及強暴之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該證人似未供稱古女曾對其提及被上訴人猥褻情事,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古女之輔導人員方○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古女曾對伊提起被被告猥褻之情事」,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稱兒童,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故該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應認為相當於分則之加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對兒童犯本件之罪而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上訴人刑責,未於主文諭知對兒童犯罪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