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第一一七四八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之公車專用道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行人穿越道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自台北市○○路○段○○巷口走出後,闖紅燈違規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擬至臺北市○○路南側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搭車之行人 陳伯軒 經過,致撞及陳伯軒,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二六四一000號函檢送之AH|六三九號大客車行車速率表內之記載,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駕駛AH|六三九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時速僅二十五公里。原判決除為同一事實認定外,於理由內復以該行車速率表係臺北市交通大隊所檢送,無證據證明與現場狀況不符,說明告訴人 周利妠 、 陳佩欣 (即被害人之母、父)質疑該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業經調包云云,難認有理由。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陳伯軒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惟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受託分析確認之AH|六三九號大客車行車速率紀錄表內却記載,該大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二分二十一秒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間均處於停車狀態(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則第一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卷附行車速率表內之記載,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查明,仍為同一認定,亦屬於法有違。又據上開行車速率表之記載,於該大客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二分二十一秒停車前之前一次停車時間係同日上午七時八分四十二秒至十分二十六秒,而二次停車地點相距達五百六十八公尺(見同上卷頁)。則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承認肇事前一站係停靠建國南路口站,如若屬實(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時曾當庭陳明被告已承認在建國南路口站停靠,請求補記,惟第一審訊問筆錄對被告曾否為此供述未詳予記載,致此部分事實不明,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依第一審囑託臺北市交通大隊測量之間距圖所載,建國南路口距肇事地點僅有一百六十二公尺(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此與上開行車速率紀錄表之記載,顯然不符,從而臺北市交通大隊究竟經由何途徑取得該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送請分析﹖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有無遭調包之可能﹖關乎可否以該行車記錄器分析所得之行車速率紀錄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告訴人等一再質疑之事,未加調查,祇以該行車速率紀錄表係臺北市交通大隊所檢送,即遽爾採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陳伯軒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亦為同一認定。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AH|六三九號大客車之車頭距行人穿越道有十二點四公尺(見偵一0九四六號卷第八頁),而依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以二十五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其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五點二公尺,最長之煞車距離為四點一公尺(在三年以上潮濕路面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換言之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行車時,於九點三公尺之距離內應可完全煞停。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五公里,如若屬實,其駕車撞及陳伯軒之地點,即不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自無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關大客車煞停位置之記載,顯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證人 李俊德 證稱:「目視有一學生從分隔島樹欉跑出來,就被公車撞及,當時公車專用道全部係綠燈,行人係在無預警下衝出來」、「突然有看行人道樹欉人跑出來,就撞上」(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一頁),如若屬實,似意指陳伯軒係在無預警狀況下,突然侵入快車道,致遭在公車專用快車道上駕車行駛之被告撞及,則事發當時被告是否依規定在快車道上駕車行駛?其致陳伯軒死亡之行為,有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深入查明剖析釐清之必要。以上,或係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