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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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之被上訴人 邵旭 於該訴訟程序中死亡(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再審書狀誤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其妻即再審被告及子女 邵日道 等六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鈞院亦未依職權命彼等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惟鈞院卻為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O號,下稱第二五九O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乃據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理由如何不採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當然停止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O四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之被上訴人邵旭,雖於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第二五九O號確定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但於邵旭死亡前,再審原告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向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而邵旭亦對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有第二五九O號卷附之上開書狀可稽,是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已完畢,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本此為第二五九O號確定判決,要難以該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縱未為前揭之敘明,僅謂再審被告已承受訴訟,而以第二五九O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二五九O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書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不外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