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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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預防性羈押,於合憲上有極大之爭議,而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住處所不固定,也不知道詳細地址,顯見被告居無定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復被告又無法提出適當之金額具保,因此認為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移審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被告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又有居無定所之情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另本件羈押被告之依據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認為本案屬預防性羈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