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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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甲○○清償債務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度裁全字第7215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足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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