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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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