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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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幼年感染流行性日本腦炎,因發高燒,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虎尾若瑟醫院醫師 詹智堯 前呼喚其姓名時,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名為「 阿廣 」,但不知自己姓氏,亦不知自己何年月出生及現在年齡;另查相對人之外觀,身著短袖上衣、拖鞋,畜短髮,回答問題時左顧右盼、手不時摸腳,對問題常想很久才回答,話中常有不知所云情狀。再參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略稱:相對人是一個智能不足的個案,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只能回答簡單問題,對抽象概念理解能力差,無法做簡單的算術,無法念出自己的名字,對自己的年紀也不清楚,偶爾答非所問。綜合上述,相對人的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與人為簡單的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受輔助宣告人沒有結婚,亦無子嗣,父親 沈龍溪 已亡故,除聲請人外,尚有母親 沈徐月壁 、胞妹 沈雪芬沈怡慧陳沈倖如 等親屬,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雖有母親沈徐月壁健在,惟其年歲已高,且有病痛在身,顯不適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弟,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甲○○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04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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