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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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在無確切證據下,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虛構「告訴人曾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子」之情,以言詞散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