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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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前妻離婚後,獨立監護扶養子女三人,長女、長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年級,次女現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均由被告扶養,且農曆春節將屆,為安頓子女生活,故請求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保證隨傳隨到,決不致有逃匿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情節,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三月前,於97年1月17日裁定自97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