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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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亦達成宣告2年不附條件緩刑之協議,且檢察官亦據此請求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2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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