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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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補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