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零伍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緣訴外人 劉祥宏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分
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①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二十一萬元②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約定於一00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料本案借款除分別獲償至①八十九年七月二日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
息外,尚有本金合計六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六元迄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⑶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原屬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⑴兩造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一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劉祥宏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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