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堅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維街口處,因「1、闖紅燈(四維右轉中華);2、不願出示證件」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天由中華路行駛至中華路過民生路時,有一位警員叫我拿出證件說我前面二個路口闖紅燈,我向該警員表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請求提出證據,但該警員說如果不拿出證件就用逕行舉發的,便記下車牌號碼離開,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四維街口處,因闖紅燈(四維路右轉中華路)違規,員警 林盈三 攔舉後,經員警告知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該員即抄錄車號,並經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廠牌、顏色無誤後,始依法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林盈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林盈三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人駕駛9H─4037號小客車,確實於四維路右轉中華路闖紅燈,異議人當時在打電話,我問他是否打電話,他說電話剛響。而我是從柳川西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而異議人從四維街橋上違規紅燈右轉中華路,因異議人拒絕提出證件,我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且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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