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號非其申請使用之號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七月間止,連續以00-0000000號電話盜撥該帳戶上網,累積盜撥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嗣於同年七月間告訴人甲○○接獲帳單知遭人盜用其帳號後,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也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論以被告乙○○涉及右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憑:㈠告訴人甲○○指訴其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遭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盜用約一千餘元,㈡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六、七月之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二份。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稱違反電信法之罪嫌,辯稱:其先前至台中巿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NOVA資訊廣場」,向一家「噴騰公司」購買電腦,該公司之業務員因而贈送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設定在其購得之電腦內,供其使用,其以為此乃免費使用之帳號,根本不知為他人所申用者,致在不情之狀況下誤用,現「噴騰公司」雖已不在該址營業,但其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等語。經查:
㈠依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前述網際網路撥接帳號於九十年六、七月之網際網路撥
接通信明細所示,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乙○○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撥接告訴人右開帳號上網,此核與被告坦承以此帳號上網之語相符,被告在客觀上固有利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無誤。
㈡惟欲利用告訴人右開帳號上網,不僅須取得該撥接帳號之號碼,還需要密碼,
且時下電腦公司確有對於購買電腦之客戶,提供免費上網服務,此等事實眾所皆知。現被告客觀上雖有利用告訴人之帳號上網,然其究竟如何取得此撥接帳號及密碼,公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及之。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約於
三、四年前曾至台中巿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NOVA」資訊廣場,向噴騰公司購買電腦,後於二年前送修時,曾請該公司為其設定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適與被告前述所辯解如何取得此帳號之語相呼應,足以釋明被告所辯者可能為真。則依偵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既無法究明被告如何取得此網路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辯解又極可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述被告利用其帳號上網之金額約一千二百元,而
經被告當庭致歉,並給付其二千元以為賠償,雙方達成和解(以上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年間六、七月間事實上以告訴人之帳號上網所生費用,著實不多。以此種現象觀諸被告所辯解者,較為符合;反之,倘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言盜用之犯行,理應不可能如此自制,於兩個月間僅耗費一千二百元;此益增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確信。
四、綜合前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一般人均認被告有前述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合應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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