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在馬來西亞經商,兩造經親友介紹認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無故離臺前往馬來西亞,推拒原告同行,原告發覺事有蹊蹺,自行前往馬來西亞探視,始知被告在當地負債累累,並避不見面,原告嗣因簽證到期不得不返臺,迄今被告未曾聯絡,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杳無音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馬來西亞經商,兩造經親友介紹認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臺前往馬來西亞,推拒原告同行,原告發覺事有蹊蹺,自行前往馬來西亞探視,始知被告在當地負債累累,並避不見面,原告嗣因簽證到期不得不返臺,迄今被告未曾聯絡,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杳無音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思宏 證述屬實,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多次出入境台灣,竟未與原告聯絡乙節,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且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