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 周文進 (即失蹤人 周文章 之財產管理人)代理人甲○○失蹤人周文章右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周文章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周文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零壹陸陸地號土地、面積壹捌肆玖點參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其共有人 陳呈文 與 陳川淵 、 施良助 、 何慶和 間買賣上開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受買賣價金新台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應予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周文章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經鈞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失蹤人周文章(男、大正00年0月0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三日,被派遣至南洋從軍,從軍前係設籍台中州大屯郡北屯庄軍功寮百五十番地,嗣後生死不明,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一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現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呈文欲出賣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川淵、施良助、何慶和等三人,並以該函要求於十日內表明是否願意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固已函覆不同意出賣,詎聲請人其後收到買受人陳川淵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交由出賣人陳呈文代發,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陳呈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有效處分,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應領取管理該筆買賣價款,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地號變更沿革,確為失蹤人所有,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三六號、第七五二號、第七五一號影本各一份○○○區○○○段第三九七之一、三九七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區○○段第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區○○段第一六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資料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巳字第二四八0一號影本一份、土地買賣資料影本一份附卷為證。惟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故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自屬買賣契約效力所及,殆無疑議。本件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呈文出賣系爭土地乙節,有本院訴訟輔導科轉呈書函暨陳川淵申請書等件附卷為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共有人陳呈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已無其他資力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出賣人,自已變更管理系爭土地財產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買賣價金,並命聲請人就該價金應予保存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