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在火車站下客車道處,因「裝用達雷測速感應器乙具(電源已開啟使用中)」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測速感應器沒入,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取締員警於攔查時,在未告知本人情況下伸手進入車內強行奪取所謂的「測速器」,如此本人及次子因而受驚嚇,久久無法釋懷,警員是否應先獲得允許搜索方可行之;本人亦對裁決書所指「雷達測速感應器」之認定異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試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所裝設之感應器,得以獲知交通警察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該感應測速器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測得警用之測速雷達波而有異,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種規避方式,自非立法本意。經查,異議人為警查扣之雷達感應器,依原舉發機關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度十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10067546號函覆說明舉發情形:該車(B8─7600)確於前揭時、地,由甲○○所駕,且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該感應器當時處於電源開啟並使用中之狀況,經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等情,有該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據異議人自承該物係民國八十年間日本友人所有沿用至今,其裝設之用途為何,異議人豈能委稱不知,足見異議人確有裝置及使用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違規點數一點,測速感應器沒入,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