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 謝榮根 先生所有JV-808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時於中華路三段,由甲○○先生駕駛,因「一、酒後駕駛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四八毫克/公升(禁止駕駛);二、無照駕駛。」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舉發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汽車駕駛人甲○○先生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甲○○係遭他人『冒名』違規所致,因異議人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止之期間正在台中清泉崗之海軍陸戰隊(陸戰旅砲四連)參加『大業三之八號』動員教育召集訓練,訓練期間管制於營區並無休假外出之情事,故異議人不可能於前開裁決書上所指被舉發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出現在違規之地點,由是足見異議人之姓名係遭他人所冒用;㈡更何況,該違規自小客車主(謝榮根),異議人亦從不認識。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違規時間在台中清泉崗海軍陸戰隊受教育動員召集,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車主謝榮根亦坦承當天係由另一案外人 吳順隆 把車子開出去,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二000一0一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案證據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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