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依約須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復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有上述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將拍賣所得款項實行分配後,原告就前述借款仍有本金七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六一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六一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元,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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