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己○○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己○○、戊○○、丙○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故訴外人 劉麗霞 (即上開被告三人之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約定為百分之八點三二,且約定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劉麗霞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而被告己○○、戊○○、丙○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戊○○二人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與原告談過但沒有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每月清償原告壹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丙、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被告丙○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上開被告己○○、戊○○部分所載,被告丁○○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己○○、戊○○、丙○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故訴外人劉麗霞,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被告己○○、戊○○、丙○三人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丙○三人之被繼承人劉麗霞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四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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