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乃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區○○街與尊賢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所有人: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區○○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區○○路○段○○○號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丙○○)之鑰匙未取下,又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途經台中巿民族路與綠川東路口時,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此二部機車供己騎用之犯行,均自白屬實。查:右開事實不僅被害人丙○○及甲○○已於警訊時敘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其等分別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附卷可查,此外,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亦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然屬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項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機車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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