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路、永興路口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89.1.26逾檢註銷)」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認為本件舉發員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三五號解釋文,而對於警員任意實施臨檢行為認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永興路口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89.1.26逾檢註銷)」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攔查並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大法官會議釋憲文所謂警方實施臨檢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以保障人民權利,就本案而言,對車輛及駕駛人之稽查勤務,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據此警方所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勤務係依法行事應無違憲之虞,異議人既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所辯,要非的論。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牌照扣繳,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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