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鎮○○路與文昌街口處,因「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加速駛離」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天騎機車與一位朋友一起出去工作,行經被舉發地點時並不知道有警察取締,是到了工作地點異議人的朋友說伊剛剛被開罰單,異議人始知道有警察,並非如警方所言有逃逸情勢,請警方提出照片或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四分許,行○○○鎮○○路與文昌街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加速駛離」等違規事實,除有逕行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外,並据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創堅 到庭證稱:我開巡邏車見異議人與另一機車騎士騎機車都沒有戴安全帽,便開警示鳴笛聲,異議人回頭看後就加速逃逸跑掉了,我們有攔異議人,但異議人速度太快來不及照相。另一名機車騎士則停車受檢,當時有詢問該騎士,他說並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異議人既有回頭查看並加速駛離逃逸之情事,則異議人顯然知悉有警察對其攔查,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訊,且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