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0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潘麗萍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訴外人潘麗萍並將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十一巷六十一號十樓之五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元予原告,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訴外人潘麗萍向原告借款貳佰參拾伍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一紙為證。詎訴外人潘麗萍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貳佰貳拾柒萬貳佰參拾參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訴外人潘麗萍上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五五八二號強制執行,原告分配受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被告為訴外人潘麗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潘麗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潘麗萍將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十一巷六十一號十樓之五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貳佰捌拾貳萬元予原告,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訴外人潘麗萍向原告借款貳佰參拾伍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訴外人潘麗萍上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五五八二號強制執行,原告分配受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五五八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麗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主債務人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