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慧彣相 對人 李俊佑
海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浤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浤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邀同相對人孫浤旂、李俊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內願負連帶償付之責。詎海浤公司於112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736,111元,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海浤公司於112年6月6日受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孫浤旂、李俊佑尚有高額主從債務,孫浤旂6、7月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額及全額未繳之循環使用情形。李俊佑已於112年1月19日將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人屢次函催及電話催討,相對人皆不還款,顯示相對人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倘不予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情,聲明求予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36,111元範圍內予以價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權利)及假扣押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僅能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件假扣押請求事實,即被保全權利,洵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
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因共同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到期後未付款,中租迪和持票聲請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核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有何保全必要性。
㈢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相對人之徵信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相對人信用情況,尚無法釋明各該相對人既有財產及信用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釋明有何保全必要性。
㈣聲請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及自行整理催收日
誌/維護表格等,僅釋明其催告各該相對人償債未果,本件應有假扣押之請求而已,均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至聲請人主張:屢次函催及電話催討,相對人皆不還款,顯示相對人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脫產之可能,倘不予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要難謂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保全必要性。
㈤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等,祇能釋明連帶保證人李俊佑為擔保其對新鑫公司債務在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別無其他證據釋明該設定登記有何損害聲請人權利之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保全必要性,顯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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