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粉紅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高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多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677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告鄭天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分許,搭乘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Bo」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邁爪」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高均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鎖頭,復持萬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6770元後,欲返回上開車輛, 嗣高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在上開車輛旁當場扣得粉紅色手提袋1只及現金677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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