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稱「三小啦」、「幹你娘機掰」等語,因案發地點係在統一超商,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三小啦」、「幹你娘機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被告起因於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而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三小啦」、「幹你娘機掰」等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羅嘉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文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因故與該店店員 楊詠菁 起口角,羅嘉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詠菁,足以貶低楊詠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經楊詠菁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詠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說「三小」,其餘的話是對方自己加上去的,當時覺得她很囉唆,不是一個合格的店員,所以我受不了發了脾氣,針對她說這句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菁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譯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述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