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但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該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即失其效力,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積欠丙○○債務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〡一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而遭丙○○聲請法院查封,嗣 翁某 清償欠款,丙○○依法院通知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欲將該小客車交還翁某,但二人因為點收車輛及行車執照一事發生爭執,而發生拉扯該小客車之鑰匙,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拉扯小客車鑰匙之際,傷及丙○○致受有右掌背側小擦傷、左前臂近腕處尺骨側數條細狀刮痕等輕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傷害被害人丙○○,而係遭被害人毆打,並未與被害人拉扯,證人甲○係被害人帶同而來等語,並舉證人 陳志坤 為證。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其右掌背側小擦傷、左前臂近腕處尺骨側數條細狀刮痕等傷害係在被告與之拉扯鑰匙時受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台北縣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可稽;且證人甲○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鑰匙及原子筆時,被害人手有受一點傷(見同上卷第四
十六、四十七頁);況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掌背側小擦傷、左前臂近腕處尺骨側數條細狀刮痕,應均係於拉扯之際所造成;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與被害人拉扯鑰匙之際而傷害被害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並舉證人陳志坤為證,惟查證人陳志坤到院供稱:「我是在那裡開工廠製麵,那裡的巷子可以讓二輛車通過,那天凌晨時,我有看見乙○○跑到我店內,後面有二人追過來,翁的右手被他們中間較胖的人抓住反轉到後面,另一人站在旁邊看,翁把他的手甩開,沒有看見他們有無撞到東西,因裡面窄窄的,後來乙○○就跑出去。之前他們在外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沒有看見乙○○有無拿店內的螺絲起子等東西,也沒有看見他們有跌倒,出去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他們;沒有看見乙○○被打或打人。」證人陳志坤既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遭被害人毆打之情;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鑰匙係在該店外,並非在店內,證人亦未目睹該情形,是證人陳志坤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被告所辯未傷害被害人云云,殊乏證據證明,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右足第三趾背側小擦傷之傷害云云,但查如前所述,被告係於拉扯之際傷害及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右掌背側小擦傷、左前臂近腕處尺骨側數條細狀刮痕等傷害,殊符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但拉扯動作豈會傷及右足第三趾背側,顯不合事理之常;況被害人於警訊中,亦未指訴被告有傷害其右足第三趾背側致小擦傷之傷害等情,且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顯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判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合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但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則該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即失其效力,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