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茂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94、30993、3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茂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袁茂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錦州街某酒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 鄭力嘉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深深」之人使用,並因而獲得「深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深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袁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邱珈麒 、 王祐俊 、 張晏華 、 陳淑靖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邱珈麒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祐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張晏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淑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被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疏漏,惟此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6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9349號卷第41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陳璿伊、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邱珈麒於109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捷富專員JASON」向邱珈麒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珈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09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5萬元即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起訴書部分109年10月16日21時許5萬元2王祐俊於109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阿德William」向王祐俊佯稱可投資賺取創業基金云云,致王祐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09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3萬元即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3張晏華於109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 郁安 (趨勢)」向張晏華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張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3萬元即110年度偵字第3099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3萬元4陳淑靖於109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E執行投顧Fru」向陳淑靖佯稱教學投資云云,致陳淑靖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09年10月16日16時14分許10萬元即110年度偵字第311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09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17日15時15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