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斌選任辯護人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被告 康水泉
郭國良
張鴻平
庄港明
黃志明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 律師被告 康艺杰
阮其南
陳水順
郭志賓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
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被告等人),前因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罪嫌重大,並認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有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復考量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授受物件)。被告等人前曾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駁回在案。㈡茲因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
訊問被告等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已提出海巡隊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圖、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現場蒐證錄影、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抽砂船船舶航跡實照為證,嗣後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405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勘驗報告等證據,佐以被告陳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理由:
⑴審酌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辯護人陳義文律師於本院陳
稱:目前有在聯繫是否有臺灣的親友可供限制住居,但目前尚無資料提出等語;辯護人鍾慶禹律師陳稱:目前沒有辦法提出可以限制住居的地址,會再陳報等語;辯護人郭芸言律師則陳稱:日後若尋得固定居所,會以書狀方式說明等語;被告等人也無法提出固定居所等資料,足見被告等人於臺灣並無固定居所,均足認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陳偉斌於警詢、偵查、聲羈,甚至到本院移審訊問時均
供稱:我們是要去海南島工作,因為霧太大才跑到臺灣附近等語,直到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才由辯護人替其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被告陳偉斌亦回答:這是我的真意,我之前那樣講是怕被誤會等語,顯見被告陳偉斌供述前後有重大不同,另就本案船舶即華益9號航行、使用相關設備、何時開始卸砂等情況,亦是避重就輕,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足認其仍有為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是縱使執法人員已拍攝相關影片、船舶已扣押,或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但仍有勾串證人之嫌。除被告陳偉斌外,其他被告雖均一致供稱是被告陳偉斌招募其等上船,並說要去海南島之工地工作等語,惟對於本案執法人員登船前,華益9號是否已開始卸砂、是否有聽到被告陳偉斌指揮卸砂、是否放管排水、如何壓艙等情,供述前後亦有不同,未盡相符,且除被告陳偉斌外,其餘被告現皆供稱不知被告陳偉斌要將船開向何處,是被告陳偉斌現與其他被告9人應有利害衝突,被告9人仍有可能相互勾串,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
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⑴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多達10人,其等既均否認犯案,且彼此說
詞亦非一致,已如上述,針對各共犯間之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即屬不明,仍待調查加以釐清,參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此可參本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偉斌於審理初之說詞,稱陳偉斌未主動要求卸砂,係海巡人員上船後始要求卸砂等語可資印證,參以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看守所內即不會對被告等人有排除接觸之處置,被告等人自可於看守所內相互接觸,而有勾串之可能,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禁止被告等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均稱:目前只剩學術單位鑑定、訊問
證人海巡隊隊長,被告等人沒有管道影響學術單位、證人,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故毋庸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等人固然不會影響學術單位之鑑定、海巡隊隊長之證詞,但本院認為勾串之理由是被告等人間,已如上述,又於審理程序另有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訊問,此可觀刑事訴訟法288條第3項即明,而被告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之供述,亦屬證詞之範疇,故本院審酌後,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羈押之必要: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本案因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復有互相勾串證詞之虞,無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等人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等人均應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右家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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