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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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萱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平日均飼養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黃○明(102年8月生,名籍詳卷)放學路過上址騎樓之公共空間,林阿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狗鍊牽引、嘴套防護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牽引本案犬隻或施加輔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本案犬隻在公共空間自由活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黃○明欲觸摸本案犬隻,尚未觸碰到本案犬隻時,詎本案犬隻竟突然咬傷黃○明臉部,致黃○明受有右額頭、臉頰籍右側眉毛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及其母李○娟(名籍詳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明、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本案犬隻曾經咬傷過其他人等語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犬隻仍有其危險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本案犬隻,或施加適當輔具監管,反任其自由遊走,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黃○明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本案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明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已知本
案犬隻有傷害人之紀錄,當知本案犬隻仍保有獸性,如欲突發狀況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本案犬隻自由移動遊走,未施以繩索牽引或任何防止攻擊之監督管束器具,以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黃○明,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黃○明所受傷勢程度、係告訴人黃○明主動接近本案犬隻,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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