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王紀平
林伯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紀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林伯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王紀平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紀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7日4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BAR酒吧)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紀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王紀平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質地甚為堅硬,且西瓜刀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王紀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王紀平在上址酒吧揮舞西瓜刀,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要無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王紀平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既係被移送人王紀平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被移送人林伯軒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伯軒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1把揮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林伯軒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伯軒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移送人王紀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林伯軒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惟辯稱:當時很混亂,不知道誰給我西瓜刀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林伯軒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業據被移送人林伯軒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王紀平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查扣的西瓜刀是我的,是我之前撿到的。我當時從身上取出交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明確,另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本件西瓜刀是由被移送人王紀平攜帶至案發地點,足證該西瓜刀確實為被移送人王紀平所持有、所有,並由其所攜帶,且被移送人王紀平、林伯軒互不相識,亦可證被移送人林伯軒辯稱當時情況混亂才自不認識的人手上取得西瓜刀等節,尚非全無所據。是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西瓜刀係被移送人林伯軒所有,或由其攜至現場,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林伯軒於事前即知悉被移送人王紀平將攜帶西瓜刀至現場,自難遽謂被移送人林伯軒前揭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攜帶行為。從而,尚難認被移送人林伯軒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林伯軒有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林伯軒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林伯軒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