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又依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無法確認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是依上開說明,爰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應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既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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