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美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山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且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非酒駕初犯又係無照駕駛,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並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