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松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及說明,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馬松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其於同年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一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松富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084)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