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鷹架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所竊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 李明鴻 領回,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蔡福凱 所有之鷹架3片,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三片鷹架總共賣了新臺幣150元,都花掉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蔡福凱,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李明鴻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6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號
被告張俊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見蔡福凱所有之鷹架以帆布覆蓋放在該處,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前揭鷹架3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再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5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110年10月1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見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四下無人,即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蔡福凱、李明鴻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1輛(已發還李明鴻)。
二、案經蔡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俊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查獲照片3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為變賣所得之贓款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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