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契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契貝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之「阿郎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 黎黃金 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契貝送醫治療,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mg/dL(即百分之
0.27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契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黎黃金花 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入監後,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入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罪,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自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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