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碧月因認與告訴人 蔡萬連 有互助會會費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6時36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居處外,持白色噴漆在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水泥柱噴寫「欠債」、「欠會錢」等文字,損壞該自用小客車及水泥柱之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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