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東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東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28公克),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8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562號卷第6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件: